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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建通、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通、曾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人与陈某己等人因黄某丙(系被告人黄某甲的姐姐)和陈锦辉婚姻问题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甲用一个白色水桶砸伤陈某己的鼻子,致陈某己双侧鼻骨骨折。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陈某己一方达成赔偿陈某己一方医疗检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调解协议,陈某己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泉州车站出站口查获被告人黄某甲并被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己陈述,证人黄某乙、王某、傅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甲、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吴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持水桶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