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与张朋娟、于占霞、陈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张朋娟,陈素丽,于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02141-0,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永胜村。法定代表人曹国利,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丽峰,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张朋娟,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素丽,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占霞,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朋娟、于占霞、陈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娟、于占霞、陈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张朋娟在我合作社借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偿还则利息上浮100%。此款由被告于占霞、陈素丽担保。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朋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占霞、陈素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棚镇永胜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朋娟向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素丽、于占霞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朋娟、陈素丽、于占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朋娟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则利息上浮100%。此款由被告于占霞、陈素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算到2015年6月20日,尾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朋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朋娟未在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朋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占霞、陈素丽自愿为张朋娟向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占霞、陈素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永胜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于占霞、陈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张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