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临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程某甲,男,194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治清,农民。被告程某乙,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11月29日程某乙出生,当时其生母病危,被告上有三个哥哥,家庭生活拮据,当时原告与被告父亲关系甚好,在被告满月时被原告抱养到家,从此视如己出,省吃俭用供他上学,并于2011年为其张罗成婚。原告与程某乙及其妻子马梨花关系恶化已无法相处,14年九月份原告双膝关节软骨磨损严重,在几乎不能自理并要求看病的情况下,程某乙妻百般阻挠,手术后也没有问候过一句��2015年3月3日程某乙妻找原告寻死闹事,3月6日他们阻止原告进家并与原告打架。现在原告家里有一所新房和一所旧房,旧房由于搬迁原因没有翻盖属于危房,新房建于2004年6月上旬,即两个儿子未成年时期,由原告出钱主导和三个女儿女婿的共同帮助所建。现在原告身体不好,患有股骨头坏死并处于双膝关节置换术后恢复期,以后还需要大量的看病和手术费用。要求保留由自己出资所盖的房产作为自己和老母亲的养老保障。程某乙自小体弱多病,原告抚养其成人并为其成婚,生病费用、抚养费、学费等支出费用已远超十万,尚不包括其成年后生活资助及结婚添补资金,现在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为了保障晚年生活有所着落,特诉请: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搬出由原告出自所盖的房屋;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赡养费及18年来原告为其所投入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十五万元。被告程某乙辩称,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3、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50000元。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份,在被告刚满月时原告将其抱养到家,抚养成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比较和睦。2011年被告结婚,2014年9月份原告因病做了手术,与被告之妻关系逐渐恶化。上述事实,由五龙镇河头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将被告抱养到家并将其抚养成人,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事实上以父子相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顾,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只要被告努力协调好原告与被告妻子之间的关系,双方仍可维持收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