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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学明与宁夏绿茵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明,宁夏绿茵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朱学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宁夏绿茵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耀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卿宇,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学明诉被告宁夏绿茵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学明于2015年10月29日以双方协商解决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学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学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