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伦绪山、伦绪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德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职工。被告:伦绪山,男,汉族,农民。被告:伦绪亮,男,汉族,农民。被告:伦玉来,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伦绪山、伦绪亮、伦玉来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虎、被告伦绪山、伦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玉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伦绪山签订了编号为:3702002011002729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伦绪山末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截止到诉讼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伦绪山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由伦绪亮、伦玉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伦绪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本人文化水平不高,不认字,所以对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卡的规定都不知情,上次的欠款我已想办法替伦玉来还了110000元,当时当着原告的面说,以后你们不要再贷款给伦玉来。如以后再贷款,与答辩人无关,所以涉案的这笔贷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伦绪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也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伦玉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茌平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伦绪山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被告间签署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伦绪亮山放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3、伦绪山、伦绪亮、伦玉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4、伦绪山的银联卡复印件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伦绪山于2014年4月29日一次性支取现金50000元。被告伦玉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伦绪山、伦绪亮对原告茌平农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上述4组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伦绪山签订了编号为:3702002011002729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伦绪山由被告伦绪亮、伦玉来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上;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第十条有加粗字体的借款人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伦绪亮在合同中约定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上。此后,被告伦绪山使用自助贷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根据被告伦绪亮的贷款借记卡明细显示,2014年4月29日,被告伦绪山一次性偿还了尚欠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100元,同日,茌平农行再一次向该卡内转入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贷款随即被一次性取出。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借款人伦绪山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本金700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到诉讼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茌平农行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伦绪山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由伦绪亮、伦玉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伦绪山是否应当偿还贷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2、被告伦绪亮、伦玉来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伦玉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借款人伦绪山、保证人伦绪亮、伦玉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伦绪山是否应当偿还贷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伦绪山认可借款合同上名字是自己所签,借款合同第十条有加粗字体的借款人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说明原告茌平农行已尽了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伦绪山的“我本人文化水平不高,不认字,所以对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卡的规定都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4月29日最后一笔贷款时,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伦绪山此前一直使用的贷款借记卡账户,应当视为原告茌平农行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伦绪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该笔贷款让伦玉来用了,应该由伦玉来偿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伦绪山将贷款转借第三人使用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伦绪山在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茌平农行只能要求被告伦绪山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伦玉山的还款明细显示,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伦玉山分7次共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故被告伦绪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4400元。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伦绪山偿还欠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起,以每次偿还本金的余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伦绪亮、伦玉来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伦绪亮、伦玉来为被告伦绪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伦绪亮尚有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伦绪亮、伦玉来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伦绪山、伦玉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444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起,以每次偿还本金的余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伦绪亮、伦玉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伦绪亮、伦玉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伦绪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伦绪山负担,被告伦绪亮、伦玉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