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博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790号原告:天津市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山道226号。组织机构代码:10360360-5。法定代表人:沈延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迎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在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组织机构代码:56932042-0。法定代表人:Jean-JacquesGRUNSPAN,让.雅克.格伦斯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显月,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迎仁、王在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5月8日、7月10日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框架结构件线架,三份合同总价款56685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并将加工物送交被告。至起诉前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加工费59385.8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5938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及尚欠部分加工费未给付原告,但对具体欠款数额需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5月8日、7月10日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框架结构件线架,三份合同总价款56685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义务并将加工物送交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8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66855.7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7469.92元加工费,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模具定金68000元,尚欠加工费59385.8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将加工物送交被告的事实及被告已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的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加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加工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出需对具体欠款数额进行核实的抗辩意见,但在本院给其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938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新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59385.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