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洪某,务工。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洪某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陈某与洪某因劳动赔偿问题被洪某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见洪某进入长沙县人民法院办事而将一红色蛇皮袋放至法院门口,认为该袋中有涉及诉讼的相关证据,遂将蛇皮袋提走,并乘坐陈某的车在去外地途中将该袋内物品点火烧毁。2013年4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以陈某烧毁洪某物品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2013年6月24日,长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某诉陈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洪某诉请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烧毁其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9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洪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酌情确定洪某的户口本原件、××人证补办工本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酌情确定洪某父亲洪某的右派平反通知书原件、洪某父亲4位战友书写的证言书4份、大军南下复员军人证书原件1份、洪某的3个工作证书、洪某生前书写的自传回忆录价值共计12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由陈某赔偿洪某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后洪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洪某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处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民事判决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答复来访人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民事纠纷,以维护当事人权利而酌情确定被告人陈某烧毁自诉人洪某的物品价值及证件补办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不能作为自诉人洪某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据,且自诉人洪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控诉,故其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无罪。上诉人洪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民警谭晓强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到洪某报警称其放在长沙县人民法院门口的一红色蛇皮袋及里面的物品丢失,后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相关情况;洪某对其红色蛇皮袋内物品情况的陈述。2、长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县公(星)决字(2013)第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沙县公安局查明:2013年4月22日9时,陈某见洪某将一红色蛇皮袋放在长沙县人民法院门口然后到法院内办事,后将该蛇皮袋提走并带至中南汽车世界京珠高速公路附近将包内的棉被、书籍等生活物品点火烧毁。2013年4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五日。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洪某被陈某拿走并烧毁的红色蛇皮袋中装有如下物品:洪某本人户口本一份,哥哥洪某甲、弟弟洪某乙的××人证各一件,洪某父亲洪某的右派平反通知书原件、洪某父亲4个战友书写的证言书4份、大军南下复员军人证书原件1份、父亲洪某的三个工作证书、洪某生前书写的自传回忆录、洪某父亲的原主管单位(驻马店市农业局)贬损洪某父亲个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加盖有单位公章材料一份。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户口本原件、××人证补办工本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酌情确定洪某父亲洪某的右派平反通知书原件、洪某父亲4个战友书写的证言书4份、大军南下复员军人证书原件1份、洪某父亲洪某的3个工作证书、洪某生前书写的自传回忆录价值共计12000元;酌情确定陈某赔偿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由陈某赔偿洪某共计35000元。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监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洪某对该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5、长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县公(星)不立字(2014)第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洪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长沙县公安局提出控告陈某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该局认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结此案,经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洪某的15000元是基于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的角度,与刑事案件的立案不是同一事项,故公安机关决定不再对陈某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立刑案侦查。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洪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所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中,上诉人洪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提供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的证据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酌情确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烧毁上诉人洪某的物品价值及证件补办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即该民事判决对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的确定系酌情确定,并非被毁坏财物的实际价值,不能证明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且上诉人洪某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故上诉人洪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所控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是正确的。上诉人洪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