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舒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舒某某开始在其租用的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45号附8号房屋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介绍并容留卖淫女易某某先后在其租房内与男子吴某某、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舒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门面出租合同、证人易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舒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