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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刘述杰、姚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刘述杰,姚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国平,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刘述杰,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姚兰云,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陈国平诉被告刘述杰、姚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述杰、姚兰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陈国平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刘述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陈国平同意代被告刘述杰向徐金林借人民币120万元;由被告刘述杰归还借款,原告陈国平不承担任何责任;逾期一天支付一万元违约金(水钱一万元)。同日晚九点徐金林向原告账户转入110万元的借款。2012年1月5日原告陈国平向徐金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与原告陈国平和被告刘述杰之间的协议内容一致,只是增加了15天的借款期限及由被告姚兰云进行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将110万元转入被告姚兰云的账户,用于被告姚兰云办理转贷手续。2012年11月20日,徐金林与冯祖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金林将其对原告陈国平的1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冯祖金,并于2012年11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原告陈国平。2012年11月15日,冯祖金以债权人代为纠纷起诉至珠山区法院要求原告陈国平支付借款,珠山区法院做出(2012)珠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国平以及冯祖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3)景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国平向冯祖金支付56.29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珠山区法院执行,原告陈国平共承担了70万元的还款责任。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述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6.298万元;2、被告刘述杰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3.7020万元(计算方法:70万元-56.298万元=13.7020万元);3、被告刘述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6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姚兰云与被告刘述杰向原告就诉讼请求1-3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国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月5日借条一份、2012年元月4日协议一份、(2013)景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珠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平代被告刘述杰向徐金林借款120万元,同时约定归还期限是2012年1月20日前,延期一天支付1万元人民币;3、2012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户名姚兰云转账110万元人民币;4、收条一份,证明冯祖金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珠山法院执行局转交的执行款60万元。被告刘述杰、姚兰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刘述杰签订协议一份,言明,“陈国平(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刘述杰(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甲方同意代乙方向徐金林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此借据由甲方代开,乙方归还,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壹天支付徐金林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2012年1月5日,原告陈国平向徐金林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徐金林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归还期2012年元月20日前逾期一天支付壹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运转,今借人:陈国平,担保人:姚兰云。”2012年11月20日,徐金林将该1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冯祖金,并于2012年1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陈国平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冯祖金起诉陈国平向其主张债权,截止2012年6月14日,尚有债务本金为56.298万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景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国平向冯祖金支付56.29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陈国平共向冯祖金支付执行款7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国平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月5日原告陈国平向徐金林借条一份;3、2012年1月4日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刘述杰签订协议一份;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冯祖金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珠山法院执行局转交的执行款60万元收条一份;7、原告陈国平共向冯祖金支付执行款70万元执行结案材料一份;8、庭审笔录中原告陈国平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陈国平代被告刘述杰向徐金林借款110万元,并于2012年1月4日与刘述杰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借款由刘述杰归还。被告刘述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辩解亦未举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陈国平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1月4日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刘述杰签订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院从原告陈国平主张债务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被告姚兰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刘述杰签订协议书中,被告姚兰云没有参与担保或作有其他承诺约定。同时,原告陈国平所提交的姚兰云为担保人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姚兰云是对刘述杰清偿陈国平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国平诉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平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始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