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长沙市芙蓉区双杨路“似曾相识”饭店的员工。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刘某在工作期间回到员工宿舍上厕所,见被害人张某的宿舍房门未锁,便潜入张某的房间,从房间电脑桌的抽屉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20元及一台“苹果4S”(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刘某收拾自己的行李逃离该饭店。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追回张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追回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发票,扣押赃款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