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永华与季袁涛、无锡荣创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季袁涛,无锡荣创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徐永华。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袁涛。被告无锡荣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集中区园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剑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季袁涛、无锡荣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廉敏华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华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季袁涛,被告荣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剑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华诉称:2013年7月20日季袁涛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徐永华发生碰撞,造成徐永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季袁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季袁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徐永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9350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袁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季袁涛已垫付2398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季袁涛所驾车辆系荣创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季袁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荣创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三者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12分许,季袁涛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山劳动局门口路段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徐永华发生碰撞相撞,造成徐永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袁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2201308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徐永华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行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13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颅窝、左侧中颅底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左侧耳廓开放性外伤,面部、双膝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期间,徐永华遵医嘱进行复诊。上述治疗,徐永华共花费医疗费计124475.47元,其中季袁涛垫付医疗费23987.6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认为无锡市口腔医院治疗的价格过高,仅认可每颗牙1000元,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在卷佐证。又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荣创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口腔医院进行核查,医院工作人员回复徐永华治疗期间采用的烤瓷牙是普通材质。另本院至工商银行锡山支行核实,银行工作人员答复,徐永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所列各网点均为该行下属网点。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期间,徐永华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8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徐永华为此花费鉴定费3191元。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永华此次除脑外伤后遗症状之外的损失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永华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徐永华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精神伤残构成十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鉴定费。季袁涛、荣创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徐永华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方法20元×25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法15元×120天)、护理费6300元(计算方法70元×90天)、误工费24500元(计算方法3500元/月×7个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算方法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徐永华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退工单、暂住信息、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前徐永华在无锡并未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标准主张过高。庭审中,季袁涛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398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季袁涛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借条在卷佐证。徐永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永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永华现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营养费18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现认定医疗费124475.47元。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费用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部分费用与治疗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徐永华住院期间25天,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徐永华主张的标准每天70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60元;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5400元。(4)关于误工费,徐永华现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定经济收入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主张;结合徐永华的实际年龄,本院现酌定误工费标准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7个月。故现认定误工费1141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徐永华的就诊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徐永华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根据徐永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地区正常工作及生活,故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考虑,本院现酌定5000元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徐永华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126725.47元(含医疗费1244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9080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4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7527.47元。鉴于季袁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802元的赔偿责任,合计1008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合计116725.47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于季袁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6725.47元。季袁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23987.6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季袁涛。以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永华共计207527.47元,其中给付徐永华183539.87元,给付季袁涛23987.60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永华183539.87元,支付季袁涛23987.6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徐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5711元,合计诉讼费6386元,由徐永华负担9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424元(徐永华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