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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金妹与龚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妹,龚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陈金妹。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妹与被告龚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宋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妹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龚裕、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金妹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德华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妹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乐余庙港小区4幢路口,被龚裕驾驶的苏E×××××轿车撞伤,并送往乐余医院救治,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系人保张家港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673.2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裕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可以依法赔偿,但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因为在2014年7月19日的病历中原告显示左膝无疼痛活动尚好,活动范围是0-110度,在第二次出院记录中显示左膝关节活动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时25分许,龚裕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余镇庙港小区4幢路口,该车与陈金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金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龚裕承担全部责任,陈金妹不承担责任。龚裕驾驶的苏E×××××轿车的驾驶证登记车主为宋德华,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陈金妹受伤后被送医,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31208.22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7729.87元。另,陈金妹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735.2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0673.29元(其中龚裕垫付22353.22元,人保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18日,陈金妹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妹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金妹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险保单、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对原告陈金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陈金妹的2014年7月19日门诊病历中记载其左膝无疼痛,活动尚好,活动范围是0°-110°,在其第二次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记载了“活动可”,显示陈金妹不构成伤残。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后陈述被鉴定人左股四头肌轻度萎缩,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检查左膝关节屈曲10°-100°,右膝关节屈曲0°-155°,经测算左下肢功能丧失为11.74%,超过10%,不足25%,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外,鉴定人认为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记载的“活动可”,是临床医生写的一个动作,这是在取内固定以前的,取内固定以后未见描述膝关节活动的情况,“活动可”显示不出功能障碍有多少,鉴定人员也是认可陈金妹能够部分活动,但是经过测量,显示部分功能障碍。对于鉴定人员的陈述,原、被告均无意见,但是保险公司仍然坚持其观点。本院认为,人保张家港公司虽对陈金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鉴定人对如何确定陈金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陈金妹伤残等级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对原告各项诉请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故认定医药费为40673.29元;2.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认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6天,认定为13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为68692元;5.护理费按照100元/天,1人护理,计算90天,认定为9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虽然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79.17元,按照其误工7个月,认定误工费19454.19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故原告陈金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49939.48元(医疗费用部分44973.29元、死亡伤残部分102446.19元、其他部分252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金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由龚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龚裕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要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金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2446.19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2446.1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4973.29元(医药费44973.2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000元),合计赔偿147419.4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陈金妹137419.48元;由被告龚裕赔偿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龚裕已先行垫付给陈金妹22353.22元,为减少诉累,故由人保张家港公司直接赔付给陈金妹117586.26元;返还给龚裕19833.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金妹117586.26元;返还给被告龚裕19833.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龚裕负担。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