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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龚日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龚日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正坚,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梦玄,公司职员。被告:龚日平,男,汉族,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0。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诉被告龚日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日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南)17号剑桥郡花园5区1幢702房的商品房,于2014年8月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47206)。合同约定总房价款764156元,分期付款,其中,被告应于2015年5月3日支付的152831元、应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的76416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229247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全额支付房价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逾期应付款152831元、7641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日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催缴款通知书及快递单;4.律师函(催交房价款通知书)。被告龚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雅居乐公司(××)与被告龚日平(××)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47206),约定:××向××购买座落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南)17号剑桥郡花园5区1幢702房的商品房,总房价款764156元;分期付款,其中,××应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229247元、应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152831元、应于2015年2月3日支付152831元、应于2015年5月3日支付152831元、应于2015年8月3日支付76416元;××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日计算违约金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支付了前三期房价款合计534909元给原告,但最后两期的房价款(共229247元)到期后均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雅居乐公司与被告龚日平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清房价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价款229247元;二、被告龚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逾期应付房价款152831元、7641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日计算至每期房价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原告雅居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龚日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晓云刘佳林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