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利苹与陆仲平、陆爱武、方国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利苹,陆仲平,陆爱武,方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葛利苹,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仲平,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陆爱武,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方国学,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葛利苹诉原审被告陆仲平、陆爱武、方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方国学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镜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葛利苹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原审被告方国学的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仲平、陆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6日,原审原告葛利苹诉称:被告陆仲平、陆爱武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被告陆仲平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陆仲平,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仲平未能归还借款,视为其违约,需按月息3%加收50%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直至原告的债权实现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仲平给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方国学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陆仲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给付了该项借款,被告陆仲平出具收条。2011年1月24日,被告陆仲平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仲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4日,自2011年1月24日至1月28日止。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仲平未能归还借款,视为其违约,需按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原告的债权实现时止;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仲平给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给付了被告陆仲平该项借款,被告陆仲平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仲平、陆爱武拒不还款,被告方国学也拒绝承担3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仲平、陆爱武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方国学对被告陆仲平、陆爱武所欠的30万元借款和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0元。原审被告方国学辩称:1、钱是陆仲平借的,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仅在担保函上签字,对于其他事宜没有参与;2、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有责任追回债务,多次催促陆仲平还款,并提供多种调解方案,陆仲平最初表示愿意还款,但后来不知所踪。原审被告陆仲平、陆爱武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陆仲平、陆爱武系朋友关系,被告陆仲平、陆爱武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仲平与被告方国学是校友。2011年1月7日,被告陆仲平(甲方)与原告葛利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及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对如下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止;二、甲方按月息费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证券账户经营损失,利息和费用的结算方式为预收;三、甲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甲方除偿还借款本息、综合费用、证券账户投资损失等费用之外,还应按月息费率加收50%的标准按日计收违约金;甲方逾期还款或乙方提前收回借款的,乙方除按前述规定收取有关息费和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收取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被告陆仲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葛利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同日,被告方国学向原告葛利苹出具保证担保函,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4日,被告陆仲平(甲方)与原告葛利苹(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期限为伍天,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8日;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须按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债权实现之日止,乙方并有权追偿因甲方因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当日,被告陆仲平出具收条,载明借到葛利苹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10万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1月29日起算。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陆仲平、陆爱武、方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2000元。原判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仲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与被告陆仲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陆仲平出具的欠条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陆仲平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仲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低于原告与被告陆仲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仲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本院酌情减少为18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仲平与陆爱武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爱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方国学对被告陆仲平借款30万元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本金、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仲平、陆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利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7日起算,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29日起算);二、被告陆仲平、陆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利苹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8000元整;三、被告方国学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万元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仲平追偿。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方国学辩称:原审判决借款本金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原告出借本金只有28.2万元,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担保的范围是明确的,仅就3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对逾期付款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亦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审被告陆仲平、陆爱武在再审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1年1月7日,原审原告葛利苹与原审被告陆仲平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的当日,葛利苹通过银行实际汇款28.2万元至陆仲平的账户,预先扣除了月利率3分标准计算的借款2个月期限的利息18000元,原审葛利苹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庭审当日,葛利苹补充给法院“关于借给陆仲平30万元的支付说明”中陈述18000元是现金支付,证据未经庭审质证;2、保证函主要内容“葛利苹女士:2011年1月7日,陆仲平向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2011、01、07-2011、03、06)。本人对该项借款向你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函系打印的格式合同,被告方国学在保证函保证人一栏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保证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葛利苹实际出借给陆仲平两笔借款,一笔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争议一笔在2011年1月7日出借的“30万元”,条据上载明出借30万元,实际出借28.2万元,原审原告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事后葛利苹补充的“支付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借款本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关于原审被告方国学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债权人葛利苹与担保人方国学单独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函前文提到陆仲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后,担保人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该项借款是特定的,约定是明确的,而不是约定不明,故应理解为对3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不应当作扩大解释至借款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由于债权人实际出借给主债务人陆仲平28.2万元,故担保人方国学仅应对28.2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主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方国学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亦应予以纠正。3、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保证担保函没有约定,同上述第二点说理意见,亦不宜作扩大解释,原审被告方国学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审判决确定原审被告方国学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该项费用,债权人葛利苹与主债务人陆仲平在两份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应当由陆仲平和陆爱武承担,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镜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维持第二项;二、被告陆仲平、陆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葛利苹借款本金3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8.2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三、被告方国学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28.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仲平、陆爱武追偿;四、驳回原告葛利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12870元,由被告陆仲平、陆爱武承担(上述费用77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被告方国学已经预交,被告陆仲平、陆爱武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及被告方国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