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日鑫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惠州市日鑫塑胶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黎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日鑫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辉。上诉人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惠州市日鑫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9日,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91003.49元、港币985789元(按2014年9月4日汇率折合人民币780449.15元),合计人民币1671452.6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直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材料,约定月结30天。原告送货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人民币支票2张、港币支票3张;作为支付4、5、6三个月的货款。现所有支票均无法兑现,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其余货款仍无法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单。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内容。2、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成品交运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对账单。证明实际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5、港币支票。证明被告恶意欺诈,以开空头支票的方式套取原告的货物。6、人民币支票。证明被告恶意欺诈,以开空头支票的方式套取原告的货物。7、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8、证明。证明坤懋公司为胜懋公司港币结算公司,其全部权益归属胜懋公司享有。9、税票、收款回单,付款记录。证明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的法人人格混同。被告一惠州市日鑫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的货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二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确定欠被答辩人货款是5月份货款人民币315520元、6月份货款人民币369305元。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所欠坤懋塑胶有限公司货款。被答辩人与坤懋塑胶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坤懋塑胶有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被答辩人所欠坤懋塑胶有限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是没权向答辩人主张答辩所欠坤懋塑胶有限公司的货款。坤懋塑胶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书,起不到债权转让的效力。因坤懋塑胶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证明书没经公证,也起不了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除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货款人民币684825元外,希望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是香港坤懋公司所有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认为被告一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公章确认,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确认,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是别的公司业务。证据6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证据7对于人民币支付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港币部分与被告无关。催款通知单予以认可。实际支付了10万元。证据8和被告二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证据9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是同一个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二供应塑胶材料。经对账2014年5月份被告二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5520.33元,此款被告二于2014年7月21日开具金额人民币415520元的支票给原告(未兑付)。这笔款被告二在2014年8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经对账2014年6月份被告二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9305.21元,此款被告二于2014年8月22日开具金额人民币369305元的支票给原告(未兑付)。被告二对欠原告5月份货款人民币315520元、6月份货款人民币369305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向被告二于2014年7月份供应塑胶材料的货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二签收的《送货单》,经原告向被告二对账为人民币206177.95元。综上被告二未支付原告2014年5、6、7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891003.49元。另查,原告提供的港币结算的2014年4、5、6月份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订购单》、《成品交运单》、《对账单》、港币《支票》均是“坤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一、二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某某。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二拖欠原告2014年5、6、7月份人民币结算的货款891003.49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人民币《支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二予以清偿,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一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被告一、二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收取了涉案货物及被告一承诺承担被告二的上述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港币结算的2014年4、5、6月份货款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订购单》、《成品交运单》、《对账单》、港币《支票》均是“坤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与“坤懋塑胶有限公司”均不是同一的企业法人,原告不是主张“坤懋塑胶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适格诉讼主体。现由原告主张上述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91003.4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3元,由原告承担8843元、被告二承担11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上诉人仅须支付货款人民币684825元(不服一审判决货款数额为206177.95元)给被上诉人;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4年7月份货款人民币206177.95元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份送货单、对帐单,没有经上诉人结算确认,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4年7月份货款人民币206177.95元,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货款时错误的。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没有上诉主要考虑希望一审判决尽快生效,但是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是有异议的,上诉人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中,与2014年5、6月份存在同型号产品的单价情况是:规格为0.55*660MM单价为12.5元,0.45*610MM单价为12.5元,0.32*560MM单价为12.5元0.4*560MM单价为12.5元。按照上述单价计算,2014年7月份上述四类型号产品送货结合送货单上确认的数量(KG),计算出的货款数额共为:(73.8+528.1+5027.1+1050.4)KG×12.5元=83492.5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现仅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5、6月份的货款共为68482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仅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7月份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7月份货款及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份送货单、对账单没有经上诉人结算确认,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4年7月份货款人民币206177.95元是错误的。从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可看出2014年7月份的送货单、对账单、订单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且送货单上有上诉人加盖的收货章,证据链条充分,且在一审庭审中有确认过,不能因未经上诉人结算确认而否认这一部分货款。但是,由于上诉人并未在7月份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而双方对于所送货物的单价具体是多少并未事先约定,故本案仅能从本案现有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双方对已经确认的部分货物型号的单价进行确认,对无法确认单价的货物,无法认定其单价,本案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确定,或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无法确认单价的部分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中,与2014年5、6月份存在同型号产品的单价情况是:规格为0.55*660MM单价为12.5元,0.45*610MM单价为12.5元,0.32*560MM单价为12.5元0.4*560MM单价为12.5元。按照上述单价计算,2014年7月份上述四类型号产品送货结合送货单上确认的数量(KG),计算出的货款数额共为:(73.8+528.1+5027.1+1050.4)KG×12.5元=83492.5元。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份可以确定单价的型号的货款数额为83492.5元,加上2014年5、6月份的684825元,共为768317.5元。原审对此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68317.5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被上诉人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胜懋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日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843元、上诉人承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承担2635.8元、被上诉人承担1757.2元。上诉人多缴纳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径行向上诉人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