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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光霞、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许崇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生产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岚山区巨峰镇村村通公路李家大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韩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生产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村村通公路李家大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韩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韩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乐毅人民陪审员  秦泗海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