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闫培忠诉赵福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培忠,闫强,罗德友,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尹训华,赵福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闫培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闫强,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罗德友,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地址,蒙阴县。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涛。地址,蒙阴县。被告尹训华,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友,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培忠、闫强诉被告罗德友、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尹训华、赵福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王延国、陈维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培忠、闫强,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尹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赵福友委托代理人李见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增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表人许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培忠、闫强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3分许,被告罗德友驾驶鲁Q213**/鲁Q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沂水县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岜山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告赵福友驾驶的鲁JQJ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致乘坐鲁JQJ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闫培忠、闫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德友、赵福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鲁QJF**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我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我们亲属田宝菊死亡而给我们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25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德友未到庭答辩。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振兴和安顺是主挂车的出卖人,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尹训华辩称,尹训华是事故车辆鲁Q213**/鲁QJF**实际所有人,罗德友是答辩人雇佣的,车辆在滨州公司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除10%的责任不成立。被告赵福友辩称,原告列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该事故中原告为搭乘我所驾车辆的乘员,我与原告之间为民法上好意搭乘的行为,根据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我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为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列我与其他被告为共同被告,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直接列我为被告,或者列其他被告为被告,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司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先行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因挂车鲁QJF**未在我司投保,我司应与鲁QJF**挂车投保的公司按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分担,被保险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地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上岗证并且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条款做了加粗加黑的明示,因此该条款能够作为我司计算赔偿的依据,涉案车辆鲁Q213**投保人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向我司投保时,我司以就保险条款向其作出说明和解释,该公司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同意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JF**挂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一份,在驾驶员所持四证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投保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且只负责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其他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同滨州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7时3分许,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想家峪村111号罗德友驾驶鲁Q213**/鲁Q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沂水县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岜山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荆山湖村45号赵福友驾驶的鲁JQJ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载赵丽花、田宝菊2人)相撞,致田宝菊死亡,闫培忠、闫强、赵福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罗德友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福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宝菊、赵丽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鲁Q213**/鲁Q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鲁Q213**/鲁Q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两份商业险故应由两家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分担。罗德友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福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宝菊、赵丽花无事故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福友与原告赵丽花之间存在合同和侵权的法律关系,为选择之诉,本案原告选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的一种,因此对被告赵福友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尹训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车辆运行利益获得者应转承雇员罗德友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户籍及居住地均在城镇规划范围之内,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21390.5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包含尸体处理费、火化费、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930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死亡赔偿金72355.64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12084.36元的50%(即256042.18元)由车辆鲁Q213**/鲁QJ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原告170694.84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按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原告85347.34元。三、被告赵福友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256042.18元。四、上列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尹训华负担5075元,由被告赵福友负担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王延国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