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与张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和锦,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某戊,男,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永定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锦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卢某某诉称,张某某、卢某某两夫妻几十年来辛勤劳作、勤俭持家,艰辛的把生养的五个儿子和养女陈某某抚养成人,且已成家立业,家业兴旺。面对父母的养育之恩,子女们显出孝心、尽力赡养年迈的父母,可由于各子女家境不同,孝心各异,导致近几年来当父母的晚年生活出现一些困难,特别是患病时缺钱治疗。两原告与张某丁一起生活已十多年时间,平时除张某丙外其他子女一般多少会给生活费,一般给二、三十元,没有每个月都有,过年候有给压岁钱。平时给原告的钱和压岁钱总共几百块。原告卢某某有低保,一年一千元,平时由原告卢某某领取,今年还有领,是村里安排的,没有固定。原告张某某没有低保。原告张某某有高血压、酒精肝、脑血栓,原告卢某某脚不会走,头晕,每月都要吃药,医药费是张某丁出的,其他子女没有支付。两原告有每月100元的养老保险金。现为了子女们更公平合理地尽到最低能力的赡养义务,要求上列五个儿子和一个养女以报养育之恩,依各自能力尽可能多给赡养费,二位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特殊如住院治病等费用届时协商分摊另付。原告请求判令:1、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等六人从2015年9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张某某、卢某某二位老人费用各200元,直至老人寿终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六位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可以每月出两百元的赡养费,但要把父母送养老院,如果是父母居住在家里的话,那其按农村的最低保障支付赡养费。而且听说父母之前还有积蓄,但是分掉了。其平时在龙岩打工,但回家会多少给父母一点生活费,给三十或五十元,或者买东西给他们吃。去年父母村部看病的药费其有支付,后来就没有付了。但在坎市医院的住院费其都有支付,上半年和去年住院的费用其都有支付,前次住院其支付了500元的医药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同意每个月支付父母各两百元。其平时比较少给生活费,偶尔有给,父母住院时其有出钱,上次还是其先出了两千元。被告张某丙辩称,一、父母分家不公平、不公正。分家时其分到土楼房间、米谷、荒埔比其他兄弟少;没有分到水牛和猪、杂物间、烤烟房等财产;未分到良田,每年只能租田种稻谷。分到良田与杂物间的其他兄弟也未尽义务赡养。二、父母还会下地干活,每年山上割松油,有1000元左右收入,还有低保、老人的钱等收入,被张某丁领走。其认为父母在张某丁吃住是正常的,也是必须的,因为父母有帮张某丁干活。三、因为父母不公平,若要其赡养,应将全部家当和父母剩余的财产拿出来平分。只有如此,其才会尽义务。赡养费用太高,每个老人每月要200元,不符合实际,而且其还有小孩要上大学,需要大笔支出。如果按六子女一年的赡养期来算,其只要两个月,两个月父母可在其家吃住,这是合理的。对于老人的医药费用,其也会平出,前提是要公平分家。四、前五、六年其有支付父母生活费,后来其和父母吵架后就没有支付,医药费也没有支付。被告张某丁辩称,其同意每个月支付父母各两百元。父母一直和其一起生活,医药费其都有支付。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同意每个月支付父母各两百元。其一般每月会回去一次,每次回去给100元,医药费都是其他兄弟支付,其没有支付,如果父母生病住院,其也有出钱。被告张某戊辩称,其同意每个月支付父母各两百元。其在厦门工作,平时回去的比较少,有回去都有给父母钱,有时一百,但是每次给的不一样。包括压岁钱每年其会给父母1500元左右,父母生病其有支付医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坎市镇文馆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两原告有五个儿子和一个养女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质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主之前是其父亲,而现在户主是张某丁,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年纪大了,就会生病,就要有人养。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张某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父亲还在,户主应该是其父亲,对赡养父母其没有意见,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丁质证没有异议,关于户主的问题是因为子女分户时派出所要求子女要分一个父母,没办法让父母亲单独开户,怕父母没有人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机关所出具,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40年5月27日出生,现年75周岁,原告卢某某于1944年8月10日出生,现年71周岁,两原告生育了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四子张某丁、五子张某戊,两原告于陈某某不到周岁时收养陈某某(养女陈某某于1976年7月出生),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均已成年。两原告身患疾病,平时需支出医药费,长期与被告张某丁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丙因五、六年前与两原告吵架,之后未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未能每月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两原告有领取每月100元养老保险金,目前原告卢某某有领取每年1000元的低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论是否与被赡养人居住在一起,都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陈某某系两原告于1977年间收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六被告对两原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张某丙抗辩其支付赡养费的前提是重新分配家产,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赡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被赡养人有被赡养的需要;二是赡养人必须有赡养能力。本案两原告年纪已达70多岁,且体弱多病,除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而六被告未能每月支付生活费,无法确保两原告的生活需要,说明原告有被赡养的需要。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生活能力和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对法定赡养义务作出实际的履行,具有一定的赡养能力。可见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赡养关系成立,六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应予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和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案两原告的身体状况较差,原告有政府每月补助100元、其主张赡养费不包含住院治病费用,该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由子女协商分摊,根据上述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六被告分担赡养费的实际情况,以六被告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各1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应从2015年9月起的每月5日前向原告张某某、卢某某给付赡养费各160元,直至原告张某某、卢某某死亡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