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因对被害人周某某心存不满,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坭塘塆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苦藠牛肉汤”餐馆内,用钢管将餐馆内14张餐桌及餐馆外被害人周某某车牌号为川CAQ0**号长城牌汽车车窗砸坏。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合计造成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钟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抓获说明、钢管图片等,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