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玉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玉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玉琪,女,汉族,40岁。原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玉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海勃湾区仁和小区24号商铺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租期为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租金约定一年为300000元。第二年为320000元,第三年340000元,最后半年为180000元。被告在租期满之后,于2014年11月6日撤离租赁房屋,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10000元,2015年8月4日又支付原告租赁费240000元,现在尚欠7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玉琪支付房屋租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玉琪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仁和小区2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租金约定为第一年租金为300000元,第二年320000元,第三年340000元,第四年半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玉琪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并于2014年11月6日搬离租赁房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070000元,剩余租金7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付款收据12份(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玉琪自签订合同后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于2014年11月6日搬离租赁房屋,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述被告已支付租金共计1070000元,故被告赵玉琪还应支付租金70000元。被告赵玉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琪向原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应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03元,由被告赵玉琪承担672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