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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亳城乡陈留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杜某甲,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内黄县亳城乡杜留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均等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未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告陈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杜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