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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礼涛与被告郝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涛,郝志武,刘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徐礼涛,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郝志武,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刘振宇,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徐礼涛与被告郝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礼涛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志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徐礼涛撤回对被告刘振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方郝志武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同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出具借条1张,被告郝志武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名、按印。还款期届满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郝志武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志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郝志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2、借条1张,上载明“借据。兹因借款人郝志武资金周转,需向贷款人徐礼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签名):郝志武。2015年4月10日”。1号和2号证据证明被告郝志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10天,并且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3000元予以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和借条1张为书证,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债务人郝志武向贷款人徐礼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10天,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郝志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郝志武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期10天,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一再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志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郝志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郝志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郝志武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及利息,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酌情按24%的年利率支持。被告郝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礼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礼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郝志武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