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庞守团与范培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庞守团,男,50岁。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培双,男,47岁。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守团与被告范培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守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被告范培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守团诉称,2014年开春,被告范培双因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161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范培双偿还欠款161700元及按照6.15%的年利率支付1年的逾期还款利息9944.5元,共计1716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培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从2013年底合伙承包土地,2014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继续种植土地并支付原告11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万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即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被告只拖欠原告1万元合伙款。另一张5.17万元的欠条,是被告2013年借原告的4万元钱和利息,被告愿意偿还。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6.17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超出6.1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庞守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由被告范培双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2张,欲证实被告范培双拖欠原告欠款16.1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培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虽然欠条显示的欠款金额是16.17万元,但是其已经转账支付了10万元,现在只欠6.17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培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书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主要债务就是因为合伙承包土地,原告退伙产生的,是合伙之债,并没有转化成借贷。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银行转账小票1张,欲证实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出具欠条后通过案外人姜某某的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通过转账方式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万元,但对于是否是此次转账并不清楚,同时辩称其收到的10万元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并不在欠据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认可以转账方式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下列事实:1、面额为11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合伙承包土地后,因原告退出合伙结算产生的款项;2、面额为5.17万元的欠条是被告2013年从原告处借的4万元及利息1.17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范培双从原告庞守团处借款4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范培双向原告庞守团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庞守团现金伍万壹仟柒佰元(51700元)整,10月底还清”的欠条1张。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庞守团与被告范培双共同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书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400亩土地,并平均负担各项费用。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决定散伙,同时约定被告范培双种植全部土地并向原告庞守团支付散伙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散伙事项进行结算后,被告范培双向原告庞守团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庞守团现金110000(拾壹万)元整,10月底还清”的欠条1张。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散伙后,被告范培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庞守团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庞守团主张的债权分别由11万元和5.17万元两部分构成。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11万元的债权是双方在合伙承包土地过程中,因原告退出合伙产生的,属于合伙之债;而5.17万元的债权则是借贷之债,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有理,原告诉称双方是借贷关系也有理,但双方均将不同属性的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实为不妥,本院特此厘清。原告庞守团主张的债权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再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鉴于原告庞守团以借贷之名起诉,本院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故本院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之债进行处理;对合伙之债,原告庞守团可另案起诉。对于借贷之债,被告范培双向原告庞守团出具的面额为5.17万元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被告范培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庞守团要求被告范培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17万元。此外,对原告庞守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范培双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庞守团按照6.15%的年利率主张1年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179.55元(欠款51700元×年利率6.15%×1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培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守团借款51700元、逾期付款利息3179.55元,本息共计548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原告庞守团已交纳),由原告庞守团负担1066元,被告范培双负担800元(被告范培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守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