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社与李某某、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牟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458号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27***-*。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牟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李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购房所需,由被告牟某某、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借期为2年,年利率11.97%。逾期利率按16.76%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利息15082.20元,逾期利息15529.08元,利息算止2015年9月1日。从2015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息16.76%计算,并支付利息复利。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单位贷款80000元属实,但该贷款到位后,我将钱借给渭源县社保中心的朱志懿使用,朱志懿至今未归还借款,我现在也没钱偿还贷款。被告牟某某辩称,我给李某某担保借款属实,但���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购房所需,由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2年7月13日,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借期为2年,年利率11.97%。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未还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6.76%计算利息,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利息15082.20元,逾期利息15529.08元,利息算止2015年9月1日。从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息16.76%计算,并支付利息复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表、借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牟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显系违约。被告王某某、牟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611.28元(利息算止2015年9月1日),共计110611.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从2015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息16.76%计付。二、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新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