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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银玲与柴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玲,柴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银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金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少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龙源大道中段。负责人:郭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星园*栋*层*******房间。负责人:王绍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银玲与被告柴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玲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柴金喜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张少才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仁、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玲诉称,2014年8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少才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15km+776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停在行车道内的原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右后部相撞,随后,被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致使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起火燃烧,致三车受损,被告柴金喜车上二乘车人牛俊利、李凤原受伤,被告张少才受伤,部分路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张少才与原告李银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柴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银玲与被告张少才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银玲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9766元、公估费4088元、吊装费3000元、拖车费282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共计70974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柴金喜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损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价值应为41662.5元。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吊装费、拖车费要求过高。4、车辆检验费、车辆性能检验费是为确定事故责任所发生,不是保险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5、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为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原告损失因无法分清在两次撞击中分别造成损失的大小,因此均应按每次事故各占50%分配。6、我公司投保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总损失50%的60%赔偿责任。被告张少才辩称,我是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员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张少才系我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2、因原告的损失系由两起事故造成,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3、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4、对公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数额过高,鉴定依据的折旧率标准应为1.1%。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车辆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少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15km+776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由原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相撞,随后,被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右前部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被告张少才驾驶的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相撞,导致被告张少才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前又与原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致三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张少才、乘车人牛俊利、李凤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被告张少才与原告李银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柴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银玲与被告张少才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柴金喜车上乘车人牛俊利、李凤原无责任。原告李银玲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59766元、并支付公估费4088元,原告李银玲另有拖车费2820元、吊装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性能检验费800元,经济损失共计70974元。原告李银玲与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在第一次撞击的事故中互为第三者,在该次事故,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李银玲的经济损失。在第二次撞击的事故中,原告李银玲与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与按比例分配被告柴金喜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分配系数为0.0092;原告李银玲与被告柴金喜按比例分配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天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分配系数为0.0086。原告李银玲的经济损失须在两次事故中得到赔偿,因无法明确每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按每次事故各占总损失额的二分之一核算。另查明,被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5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5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0816号)、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相关花费票据、张少才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所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辆的查询信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投保3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柴金喜驾驶证及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投保55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少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银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柴金喜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张少才驾驶的车辆、原告李银玲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被告张少才及被告柴金喜车上乘车人牛俊利、李凤原受伤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李银玲车损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对原告李银玲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玲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玲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3487元的50%,即16743.50元,小计18743.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李银玲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玲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305.19元(其余限额用于赔偿柴金喜在该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玲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4851.57元的15%,即5227.74元,小计赔偿5532.93元;以上共计赔偿2427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李银玲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玲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330.24元(余额用于赔偿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玲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4851.57元的70%,即24396.10元,以上共计赔偿2472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少才不赔偿原告李银经济损失;四、被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李银玲经济损失;五、被告柴金喜不赔偿原告李银玲经济损失;六、驳回原告李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李银玲负担1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公司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