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澄城县王庄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9年11月14日生,住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澄城县冯原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问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澄城县王庄镇,系被上诉人蔡某某之母。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问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二人之间少有交流,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婚前购买手镯垫付部分款项一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开原告家中,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4万元及黄金首饰。同时查明,原告蔡某某婚前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有:现金3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以上黄金首饰共价值12800元,均在被告处)。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少有交流,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及黄金首饰,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结婚花费较大,被告应返还原告黄金首饰并适当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婚前给付彩礼现金2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以上黄金首饰共价值12800元)。原审判决后,被告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2、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物品请求。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财产32800元。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杨某甲从未表示过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同意离婚错误。原审核实彩礼和物品,未考虑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庭审结束后,要求上诉人及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不让看庭审笔录内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夫妻二人少有交流,致夫妻感情淡漠”应准其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许离婚的法定理由。2、原审认为“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上诉人结婚花费较大,”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等,违反了《婚姻法》及其解释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蔡某某辨称:上诉人婚后经常不回家,我也找不到人,还曾经离家出走。我现在坚持要离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一年时间,后双方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意愿强烈,且双方分居不满二年,被上诉人蔡某某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婚姻关系尚能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甲不同意离婚之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二、不准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