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少恒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被告人常少恒,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少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炎、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少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时50许,在本市新市河南西路一建旁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常少恒酒后,无故拦截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致被害人于某某手机损坏,面部受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少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常少恒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常少恒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其中医药费1151.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620.45元、鉴定费4000元、衣物费300、照片费40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手续费1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护工费3000元、新医司法鉴定费480元,手机费4000元,其他损失26098.45元。被告人常少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于某某要求赔偿过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将赔偿款30000元交法院帐户,以保证被害人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时50许,在本市新市河南西路一建旁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常少恒酒后,无故拦截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致被害人于某某手机损坏,面部受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755.1元。其中:医药费1025.1元、司法鉴定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手机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少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少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常少恒身份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少恒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少恒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少恒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常少恒赔偿医药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手机的费用,经查,被告人常少恒确将被害人手机摔坏,被害人提供了手机票据的复印件,被告人常少恒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因被告人常少恒的犯罪行为实际误工天数16天,因其系在职职工,其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损失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社区调查,被告人常少恒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少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常少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医药费1025.1元。三、被告人常少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人常少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鉴定费480元。五、被告人常少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手机费395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常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