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溢彩玻璃公司对面的廉租房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第一栋楼房下面的蓝色轻骑550踏板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格为3666元。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溢彩玻璃公司对面的廉租房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第一栋楼房下面的蓝色轻骑550踏板助力车盗走。2014年底,张某某更换思维锁,并于2015年3月将该车送给朋友金某某骑。同年6月29日,金某某将该车骑至溢彩玻璃公司对面的廉租房小区,次日被李某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格为3666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抓获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车辆一致性证书、销售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证(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