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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祁县永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永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永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陈永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祁县永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昌,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祁县昭馀镇五里坡。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林,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振锋,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县永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永固通信)与被告陈永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永固通信的委托代理人安长喜、被告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永固通信诉称,2014年8月初陈永林打电话与孔庆昌个人联系要求打工,并不是到原告单位祁县永固通信上班,雇主是孔庆昌,工种为电焊。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陈永林在焊槽钢时不小心砸伤右脚,事发后,孔庆昌将原告陈永林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7月21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因陈永林是孔庆昌个人雇佣,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没有电焊的职业技术证书,2008年原告祁县永固通信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雇佣陈永林是孔庆昌的个人行为,与祁县永固通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永林辩称,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庆昌联系,到原告单位工作,约定日工资是12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厂里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然没有职业技术证书,但不影响从事焊接工作。原告陈述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没有出示相关证明,被告从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到该企业属于开业状态,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是注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等于一个法律实体的消失,在此,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庆昌是祁县永固通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永林到原告所开的祁县永固通信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因双方协商未成,被告陈永林于2015年1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孔庆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孔庆昌辩称被告陈永林是受雇于祁县永固通信,应当进行劳动仲裁程序,随后,本院作出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祁县永固通信是法人单位,该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陈永林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裁定驳回被告陈永林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15年6月被告陈永林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陈永林与原告祁县永固通信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在被告陈永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时,原告陈述双方不是劳务关系,不是由孔庆昌雇佣,而是由孔庆昌为法定代表人的祁县永固通信雇佣,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据此驳回了被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但在被告陈永林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又改称雇佣行为系孔庆昌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本院已生效的裁定书中已认定被告陈永林为原告单位的劳动者,故对原告祁县永固通信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县永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县永固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陈希芳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