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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汝锦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汝锦,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汝锦,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东口。法定代表人刘刚,场长。委托代理人卢小丽,女,1971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田汝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以下简称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汝锦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汝锦2005年7月1日入职,担任清扫工作,月平均工资3875元,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未依法为田汝锦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将田汝锦违法辞退。故田汝锦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0324元、未缴纳医疗保险补偿1996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30324元;2.补偿田汝锦2005年7月至2011年9月医保账户存额及利息19961元;3.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9950元;4.返还2011年至2014年所签两份劳动合同;5.支付因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原因致使田汝锦拖延至2019年办理退休的损失50000元;6.确认田汝锦与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自2005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未为田汝锦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补偿金,因已经为田汝锦缴纳了医疗保险,所以不同意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补偿;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田汝锦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都给田汝锦了,是其自己保管不善,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没有理由再给;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认可自2005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与田汝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汝锦于2005年7月1日入职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担任清洁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止。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田汝锦主张其2011年8月26日之前系农业户口,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故应支付其相应补偿金。就其主张,田汝锦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田汝锦(身份证号:×××),2011年8月26日由我辖区迁出,迁出前属于农业户口,特此证明。显示有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公章;2.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显示职业为农业劳动者;3.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自田汝锦入职至2010年12月份,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其余月份养老保险未缴纳,该期间的失业保险未缴纳。第四清洁车辆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田汝锦主张2014年3月30日,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的队长张×1和班长张×2给其一份休假协议,让其签字,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去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因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未能成功办理退休,便回单位找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被告知上班至4月20日之后就不用到岗了,故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单位没有与田汝锦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因2014年5月26日田汝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田汝锦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田汝锦休假去办理退休手续,其单位正常支付田汝锦工资至2014年5月26日。就其主张,提供了:(1)休假协议,显示:“乙方(田汝锦)于2014年5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顺利办理退休,甲方(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批准乙方可以提前休假三个月以办理退休所需的各类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乙方自愿在退休前三个月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往朝阳职介(人才),乙方休假期间,甲方发乙方基本工资。2.乙方退休手续由乙方与职介(人才)协商办理,如本协议到期乙方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产生的后果乙方自负。乙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本协议自动终止。”显示有其单位公章,及田汝锦签字;(2)考勤记录及考勤统计表,考勤记录显示田汝锦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20日,考勤统计表显示有田汝锦签字;(3)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发放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资1230.2元。田汝锦认可休假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认可考勤记录及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工资发放明细中没有其签字的月份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20日,认可之后收到了1230.2元,但不认可该笔钱系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资。田汝锦以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11月未缴养老保险补偿30324元、未缴医疗保险补偿19968元及未缴失业保险补偿30324元;2.补偿2005年7月至2011年9月医保账户存额及利息19961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940元;4.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医疗保险;5.返还2011年至2014年所签两份劳动合同;6.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5月26日工资426元;7.支付2014年应办而无法办理退休,拖至2019年办理退休此期间的损失50000元;8.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医疗保险金768元。2015年4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62号裁决书,裁决:一、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支付田汝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940元;二、驳回田汝锦的其他仲裁请求。田汝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认可田汝锦于2005年7月1日入职其单位,亦认可田汝锦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的真实性,根据该缴费信息,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未为田汝锦缴纳2005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为田汝锦缴纳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给田汝锦造成了保险损失。此外,田汝锦当时是农业户口,故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应赔偿田汝锦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已为田汝锦缴纳了2010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故田汝锦该月不存在养老保险损失,其要求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赔偿该月的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田汝锦虽主张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人单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虽亦不认可违法解除的事实,但对仲裁裁决支付田汝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940元的结果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认可2005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与田汝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田汝锦要求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补偿医保账户存额及利息、返还劳动合同、支付延迟办理退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田汝锦2005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083.1元,2005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4240元;二、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田汝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940元;三、确认田汝锦与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自2005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田汝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汝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田汝锦因劳动争议依法向朝阳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请求,该委确认了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违法与田汝锦解除劳动关系,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依法收到了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朝阳法院起诉,实则是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知道其解除行为违法,故并未起诉,也即裁决违法解除的事实对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已生效。此时,田汝锦意识到了其仲裁时对法律的认知错误,工资标准错误、索求赔偿写成了补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田汝锦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朝阳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朝阳法院并未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因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未依法为田汝锦缴纳社会保险,田汝锦的医保账户造成了损失,也造成了田汝锦不能正常退休,给田汝锦造成了退休的损失。故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田汝锦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休假协议、考勤记录及考勤统计表、工资发放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4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田汝锦主张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人单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主张田汝锦因达到退休年龄合同终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休假协议,本院对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无需向田汝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向田汝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40元,并未损害田汝锦的合法权益,且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对该结果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田汝锦关于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一审法院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未为田汝锦缴纳2005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为田汝锦缴纳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由于田汝锦当时是农业户口,无法办理保险补缴,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向田汝锦赔偿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已为田汝锦缴纳了2010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故田汝锦该月不存在养老保险损失,其要求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赔偿该月的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田汝锦要求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补偿医保账户存额及利息、返还劳动合同、支付延迟办理退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田汝锦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田汝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汝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