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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抗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通化市科普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丁大勇、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科普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丁大勇,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抗字第5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通化市科普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吴希双,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徐长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丁大勇,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一审第三人: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甘南县。法定代表人:齐志国,该公司经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申诉人通化市科普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丁大勇及一审第三人甘南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科普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