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宗凯旋与宗丁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凯旋,宗丁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宗凯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宗丁丁,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宗凯旋因与被告宗丁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凯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告宗丁丁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凯旋诉称,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去吃饭,我们两人在无名夜市吃的晚饭,被告又邀请其女朋友吃饭。吃饭期间原告和被告喝了白酒一瓶,每人一瓶啤酒,当时原告已经喝多了。吃过晚饭,被告载着其女朋友和原告去长寿广场玩,在玩的过程中被告让原告买烟,原告刚骑上摩托车就摔倒了,还把转向灯摔掉了,被告还问有事吗,原告说没有事到家把转向灯粘上,原告又骑摩托车买烟,因时间太晚,没有买到。后被告要送女朋友回家,两人坐三轮车回家,被告让原告骑摩托车回家,到家后将其摩托车送到其家中,原告骑上摩托车还没有走多远,就摔晕过去。第二天被人发现,送到医院治疗,昏迷两个多月。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却不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851.43元(保留定残后的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丁丁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既没有与原告一起在2014年3月14日晚喝酒和吃饭,也没有在酒后把自己的摩托车让原告驾驶,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录音是对宗丁丁本人的录音,在录音中宗丁丁本人明确认可是将摩托车交给原告驾驶,原、被告在一起吃饭,原告大量饮酒,被告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原告,导致原告其摔伤的事实,被告宗丁丁回家后,发现原告没有回家,原告的母亲询问被告原告在何处,被告说自己去找不让原告的母亲问事,被告没有找到原告也没有报警,导致原告丧失了抢救的时机,在第二天早上被他人发现,才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原告的伤情加重。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宗凯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宗凯旋在2014年3月15日住院,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用134349.01元。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宗凯旋在2014年5月22日住院,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3257.71元。5、夏邑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刘骞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宗凯旋的主治医师为治疗伤情需要医院外购置药品的情况说明。6、夏邑县医药总公司另市收款联单、夏邑县医药总公司另市信誉卡。用以证明宗凯旋为治疗伤情购医院外药品18019元。7、宇鑫物流配送单、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宗凯旋为治疗伤情购巴西制造药品花费30030元。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宗凯旋于2014年6月18日入院,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有关情况。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宗凯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花费81195.71元。10、康复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宗凯旋为进行康复花费3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回去给被告听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没有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饮酒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让原告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的观点与其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规,该录音不能证明所录音的内容是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的事。2、证据2住院病历只能证明2014年3月15日早八点入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原告所受的伤不是原告诉讼中所陈述的伤,原告的伤是自己不慎摔伤所造成的。3、证据3原告治疗的花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汇总清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应当有医疗票据、出院证相互佐证。4、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观点。5、证据5同证据3、4的质证观点,另病人在住院期间不允许外购用药。6、证据6原告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购买的药不能证明是谁用的。7、证据7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显示出邮寄的什么物品。8、证据8同证据1、2、3的质证观点。9、证据9该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质证观点同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原告在新农合办报销,说明原告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证明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不是外力造成的,如是他人造成的,新农合不报销。10、证据10同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1、录音光盘系原告及原告家人与被告的对话内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夏邑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刘骞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夏邑县医药总公司另市收款联单、夏邑县医药总公司另市信誉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6、宇鑫物流配送单、存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7、康复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收款收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宗凯旋、被告宗丁丁及张莹莹等人在夏邑县财政花园西无名夜市地摊上吃饭并且喝酒,喝过酒后被告宗丁丁骑着摩托车载着原告宗凯旋、张莹莹去长寿广场玩,之后原告宗凯旋骑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原告先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8802.43元,购买药品花费共计480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未果,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宗凯旋、被告宗丁丁及张莹莹等三人在饮酒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相互敬酒,导致原告喝多酒,而被告及其他共同饮酒人明知原告饮酒后骑摩托车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被告及其他共同饮酒人负有协助其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及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尽必要照顾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与原告的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及其他共同饮酒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比例应以20%为宜。鉴于原告仅起诉被告宗丁丁,本案被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张莹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宗丁丁对原告宗凯旋承担10%的责任。原告虽不胜酒力,却不能自控,并且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骑摩托车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没有预见,故应负主要责任。比例应以80%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合计266851.43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0元/天×130天=3900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130天=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0天,共计39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30天,共计13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681.43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对原告承担10%的责任,赔偿计款2786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丁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宗凯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6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