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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卢华新与袁志欣、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新,袁志欣,程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66号原告:卢华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11。委托代理人:袁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袁志欣,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35。被告:程丽云,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28。原告卢华新诉被告袁志欣、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新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兵、被告袁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100元,偿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借款后,期间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1日止,之后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尚欠利息(计息日期从2014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为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卢华新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袁志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给原告,直至2014年8月31日已经支付了5万多元利息,另偿还了10000元本金。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办法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希望偿还6万元本金,另支付1万元利息,共偿付70000元给原告了解本案。被告袁志欣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丽云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志欣与被告程丽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袁志欣、程丽云因养猪需要资金经袁丽兵介绍向原告卢华新借款70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签写《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1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华新与被告袁志欣、程丽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志欣、程丽云经原告卢华新催收后理应积极偿还本金,但其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卢华新请求被告袁志欣、程丽云偿付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已偿还10000元本金,故两被告还应偿还60000元本金给原告。本案在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每月利率3%(2100元)支付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因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10000元本金给原告,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程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志欣、程丽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60000元及尚欠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卢华新;二、驳回原告卢华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袁志欣、程丽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