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王天冰、赵鹏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王天冰,赵鹏艳,梁元娥,李忠顺,董彦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笃鲲,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委托代理人:王天冰。被告:梁元娥。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李忠顺。委托代理人:董彦婷。被告:董彦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笃鲲,被告王天冰,以及被告赵鹏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冰,被告梁元娥的委托代理梁杰,被告李忠顺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婷,被告董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签订担保合同,二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存款100000元;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6696.69元、利息5916.45元、罚息2353.01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违约金10000元,合计914966.15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二、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3123元;三、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书、借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各1份;3、担保合同3份;4、扣款明细1份;5、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明细表1份;6、结婚证复印件1份;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银行转账证明各1份。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二、2014年初,我们交纳了过桥费20000元、风险金25000元、承兑贴现金20000元、贷款置换金10000元,原告给我们办的贷款手续,由于今年经济形势不好,我们无力偿还本金,也没有达到原告提出的交纳风险金30000元、承兑贴现金17000元的要求,原告不同意我们只交纳利息的请求,原告就将我们诉至法院。2013年贷款时,我们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买了1份保险,保险费每年10000元,第二年在我们没有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动扣除了10000元的保险费用。我们认为,原告违规收取了被告的上述资金,应予以返还。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4032014000083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橡胶,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第4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42%确定为年利率8.52%。第6条约定,乙方对于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8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9条约定,依照上述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时,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征得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10000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莱阳市宏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莱阳西关分理处,账号15×××46。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8条约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第31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其中第(1)项为“……,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第(3)项为“有权行使担保权”,第(5)项为“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2条第7款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3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签订编号为04032014D00083-1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0403201400008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被告李忠顺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00000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为赵鹏艳。第20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1条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其中第4款为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梁元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32014D00083-2的担保合同,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32014D00084-3的担保合同,约定,上述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0403201400008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费用、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9日,原告将1000000元划入莱阳市宏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莱阳西关分理处开立的15×××46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执行年利率8.5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已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扣划了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本息共计103303.3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尚欠原告的本金896696.69元、利息5916.45元、罚息2353.0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律师邢笃鲲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3123元。五被告主张贷款时向原告交纳了过桥费20000元、风险金25000元、承兑贴现金20000元、贷款置换金10000元,其中风险金系从其银行账户中扣划,其他款项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欠原告借款本金896696.69元、利息5916.45元、罚息2353.01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并自2015年6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与约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就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作了明确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3123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312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银行作为法定开展存贷款业务的金融部门,其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符合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向被告梁元娥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2.78%,即在涉案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年利率8.52%水平上加收了50%。原告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梁元娥主张罚息的同时,又依涉案借款合同第18条约定向被告梁元娥主张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10000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签订的涉案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作为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与原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依涉案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辩称主张贷款时通过原告交纳了过桥费、风险金、承兑贴现金、贷款置换金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6696.69元、利息5916.45元、罚息2353.0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始,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3123元。三、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对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天冰、被告赵鹏艳、被告梁元娥、被告李忠顺、被告董彦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1元,由原告负担70元,五被告负担6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