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文彬诉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彬,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黄文彬,男,1959年9月6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王占英,系该厂投资人。原告黄文彬诉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受雇到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处上班,从事冶炼工作,2014年11月16日晚上夜班堵炉眼时,被飞出的铁水烧伤腰部,当时该厂派车送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普外科治疗,住院28天,伤口尚未治愈,经人介绍,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占英同意转到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治疗,经过一个多月,伤口全部治愈,在马街地区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是原告支付,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280.00元,并签字盖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支付原告医疗费3860元,陪床费420元,一次性补偿费10000元,共计14280元。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文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经原告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3.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442.30元,陪护人员的陪床费420.00元,医疗费9442.30元被告已支付,陪床费420.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的。4.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用以证明原告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康复,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860元。5.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占英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补偿费10000元。因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黄文彬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彬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442.30元,陪护人员的陪床费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到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治疗,医疗费38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补偿费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受雇于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从事冶炼工作,2014年11月16日上夜班时被烧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442.30元(被告已支付),陪护人员的陪床费420.00元(原告已支付且有富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7日到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860.00元,原告治愈后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占英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陪床费420.00元及在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860.00元。富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费420.00元的收据及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上有王占英的签字,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补偿费1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有王占英的签字。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占英在富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费420.00元的收据及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上签字,并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补偿费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陪床费420.00元、医疗费3860.00元、工伤补偿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文彬陪床费420.00元、医疗费3860.00元、工伤补偿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广南县八宝金龙铁合金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农有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