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江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天文与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朝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文,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朝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李天文,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袁皓,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春芝。被告王朝伦,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李天文与被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凤囊桥公司)、王朝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文的委托代理人袁皓、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锦凤囊桥公司、王朝伦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锦凤囊桥公司、王朝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文诉称,2014年8月1日,经锦凤囊桥公司与原告结算,确定锦凤囊桥公司应付原告款项661500元,并约定3个月内归还,利息38500元,本息合计700000元。王朝伦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锦凤囊桥公司支付结算款7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为7000元(资金利息为月息1.94%,自2014年8月1日至11月1日的利息已计算,故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锦凤囊桥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锦凤囊桥公司、王朝伦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锦凤囊桥公司、王朝伦承担。原告李天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李天文身份证、锦凤囊桥公司的工商信息、王朝伦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关于李天文的经济往来账目结算》。用以证明双方欠款事实,利息计算方式,以及王朝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4年3月3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李天文向徐继东及成都佐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200000元。徐继东系锦凤囊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锦凤囊桥公司实际控制人。锦凤囊桥公司系成都佐益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成都佐益投资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4、徐继东签署的账目往来明细。用以证明李天文从2012年5月31日向徐继东出借5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应付利息余额102678元。双方在2014年8月1日在账目计算单中对利息再次计算,确认总额130000元。5、《确认书》及《借条》。用以证明锦凤囊桥公司及徐继东,在2013年2月8日向何倩借款260000元,后锦凤囊桥公司和徐继东偿还60000元,经协商李天文同意替锦凤囊桥公司和徐继东为何倩承担担保责任,并实际偿还何倩200000元,何倩收款后将借条原件提供给李天文。被告锦凤囊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案件证据。被告王朝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案件证据。经审查,李天文提交案件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而锦凤囊桥公司、王朝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李天文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锦凤囊桥公司提交的案件证据,本案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锦凤囊桥公司署名出具《关于李天文的经济往来账目结算》,载明:“1、借支部分,借支20万元,两年的资金利息13万元;2、担保(何倩)20万元(含资金利息);3、工资(截止2014.7.31)共12.5万元;4、垫资6500元。合计661500元。前期所有的相关借条等手续以此手续为准,其他手续作废,付款时间定为三个月之内,在此其间适当付资金利息,共计折算为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其下加盖由锦凤囊桥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春芝印章,王朝伦作为担保付款人签名,且其签名处捺有指印,李天文在“同意此方案”处签名。由于锦凤囊桥公司未在承诺的上述期限给付上述款项,李天文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李天文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8日,锦凤囊桥公司、徐继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倩人民币现金260000元。此款于2013年8月7日无息归还。……若到时未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下借款人处加盖由锦凤囊桥公司公章及王朝伦签名。2014年3月30日,成都佐益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天文支付款项200000元。2015年7月13日,何倩署名出具《确认书》,载明:“因借贷关系,2013年2月8日,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继东向本人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本人人民币260000元。该款中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已由徐继东支付。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经与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继东及李天文协商,确认由李天文提供担保,并负责承担其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李天文已经将该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本人。根据各方约定,李天文有权向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继东等追偿。2013年2月8日,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继东出具给本人的《借条》原件,本人已提供给李天文。”本院认为,李天文与锦凤囊桥公司双方就有关经济往来结算问题进行协商,确认包括借支款项、资金利息、担保(含资金利息)款项、工资、垫资款项,合计661500元作借款,锦凤囊桥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且在此期间的资金利息共计金额700000元。对此,双方制作《关于李天文的经济往来账目结算》予以确认,在该《关于李天文的经济往来账目结算》中,锦凤囊桥公司承诺限期归还李天文,其行为应视为锦凤囊桥公司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李天文依据该《关于李天文的经济往来账目结算》作为证据,请求锦凤囊桥公司给付所确认的款项7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锦凤囊桥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关于李天文的经济往来账目结算》中承诺三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日前履行其给付义务,但其未能支付,故李天文要求其支付逾期后利息,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确定锦凤囊桥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王朝伦的责任。王朝伦在《关于李天文的经济往来账目结算单》中作为担保付款人签名,其行为应视为王朝伦做出同意为锦凤囊桥公司履行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其对保证方式未能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确定王朝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李天文要求锦凤囊桥公司、王朝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天文欠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朝伦对被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70元,由被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朝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