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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飞艳、邝鸿才黄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飞艳,邝鸿才,黄丽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阳彪,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振,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智平,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何飞艳,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邝鸿才(曾用名邝大贤),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丽菊,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邝鸿才妻子。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飞艳、邝鸿才黄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龙振、李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艳、邝鸿才、黄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飞艳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苏仙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三年,期限内月利率8.8667‰,逾期部分月利率13.30005‰。被告邝鸿才、黄丽菊自愿以其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5栋703室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何飞艳借款后,并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邝鸿才、黄丽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签发的贷款函证催收书上签字,自愿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民事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何飞艳至今仍未履行分文偿还义务,尚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127104.14元(利息计算于2015年7月22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427104.14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飞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7104.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427104.14元;2、判令被告邝鸿才、黄丽菊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湖南省银监局文件批复二份,拟证明原告业务经营的合法性,证明原告是于2014年7月30日由原来的苏仙区信用联社变更而来,其苏仙区所有的贷款等业务都由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的事实。借款申请、调查及审批表,拟证明借款人借款意向,申请借款后经调查并审批同意发放借款的情况。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邝鸿才与黄丽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11年12月8日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对借款事项权利义务的约定,2011年12月9日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为月息8.8667%,逾期利息为月息13.30005‰,期限是三年,并用被告邝鸿才及黄丽菊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都市华庭5栋703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邝鸿才及黄丽菊用其共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都市华庭5栋7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抵押清单及登记他项权证,拟证明2011年12月13日对抵押房屋进行法律登记的事实。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7104.14元的事实。何飞艳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借款人何飞艳对该款项的还款是直接从其存款内划账还本付息,但本息分文未还的事实。贷款函证(催收)书,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是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的事实,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告邝鸿才、2015年7月21日对被告何飞艳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何飞艳存折,拟证明借款30万元是直接转入何飞艳存折的事实。被告何飞艳、邝鸿才、黄丽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1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飞艳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苏仙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三年,期限内月利率8.8667‰,逾期部分月利率13.30005‰。被告邝鸿才、黄丽菊自愿以其位于郴州市都市华庭5栋703室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何飞艳借款后,并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邝鸿才、黄丽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签发的贷款函证催收书上签字,自愿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民事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何飞艳至今仍未履行分文偿还义务,尚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127104.14元(利息计算于2015年7月22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427104.14元未还。故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何飞艳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何飞艳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邝鸿才、黄丽菊自愿为被告何飞艳该借款作担保,但借款逾期后,亦未能为被告清偿该借款,故被告被告邝鸿才、黄丽菊应对何飞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何飞艳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7104.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邝鸿才、黄丽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56元,由被告何飞艳、邝鸿才、黄丽菊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勇审 判 员  雷萍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