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235号被告人刘堂均非法拘禁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堂均,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观音阁镇川水村5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堂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因溆浦县观音阁镇丁家冲村民丁慧欠刘堂均的弟弟刘兵债务,被告人刘堂均邀集向延明(已判刑),将丁慧挟持到观音阁镇川水村河边及丁慧哥哥丁俊家等地,要丁慧拿出2400元钱了结此事。在这期间,刘堂均对丁慧进行了殴打,在丁慧不肯从丁俊家出来时,被告人刘堂均伙同向延明强行将丁慧从丁俊家拉出,之后二人在观音阁镇川水村河边又对丁慧进行殴打。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堂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堂均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堂均起积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堂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堂均的弟弟刘兵和溆浦县观音阁镇丁家冲村民丁慧之间有债务纠纷。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堂均邀集向延明(已判刑)一起将丁慧挟持到观音阁镇川水村河边及丁慧哥哥丁俊家等地,要丁慧拿出2400元钱了结此事。在这期间,刘堂均对丁慧进行了殴打,在丁慧不肯从丁俊家出来时,被告人刘堂均伙同向延明强行将丁慧从丁俊家拉出,之后二人在观音阁镇川水村河边又对丁慧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丁慧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9日12点左右,他被刘堂均和向延明叫上出租车,随后以他和刘兵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将他带到观音阁镇川水村河边,刘堂均在这期间对他进行了殴打。后又要他打电话向其哥哥丁俊借钱,并将其带到丁俊家,发现丁俊不在后,刘堂均和向延明又强行将他拉上车带到川水村河边,刘堂均又对他进行了殴打;证人夏建谊的证言亦证明了基本相同的事实;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慧辨认出被告人刘堂均是非法拘禁他的人;证人夏建谊辨认出被强行拉上车并被殴打的丁慧就是叫“驼子”的人;2、证人丁俊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2时40分,他接到弟弟丁慧用别人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讲其欠人2000元钱,被人扣了,要他帮忙还钱。下午2点多钟回家后看到堂屋不锈钢扶手断了几根,于是打电话报警,并同公安人员在观音阁镇葛家冲村将丁慧救出;3、证人丁绪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他在丁俊家看到丁慧抓住楼梯间的不锈钢扶手不放,两个年轻男子在拉丁慧,后丁慧被拉上了一台黑色小车;4、同案人向延明的供述证明:因丁慧和刘兵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1月29日12点左右,被告人刘堂均和他一起将丁慧拉上夏建谊的小车,然后拉到川水村河边、丁俊家等地,在这期间,他们对丁慧进行了殴打;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明本案非法拘禁现场丁俊家和观音阁镇川水村6组三都河拦水坝的基本情况;6、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日侦查人员对丁慧进行身体检查,发现丁慧右手小拇指背面有一道1cm口子,腹部肚脐处有一瘀血伤痕;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刘堂均被抓获的过程;8、被告人刘堂均对所犯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堂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堂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堂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堂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堂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