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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陈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明忠与刘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忠,刘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陈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田明忠。被告刘为军。原告田明忠与被告刘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忠诉称,2013年9月,我组织人员为被告刘为军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刘为军应支付我工资款合计114862.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6日就上述工资款向我出具欠条各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148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为军向原告田明忠出具的欠条原件2份。被告刘为军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为被告承接工程做钢结构安装工作,至2014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刘为军就欠付原告工资款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到田明忠工人工资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整(¥91184.00)(注:十二月份工资未结算)欠款人:刘为军2014.1.4”;“今欠到田明忠所代工人工资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柒拾捌元伍角整(¥23678.50)(此工人工资是2013.12月份产生)欠款人:刘为军2014.1.16”。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承揽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就所欠原告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现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本纠纷的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48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明忠工资款114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依法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刘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