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四川省资中县人民医院内实施盗窃5次,共计盗窃现金6000余元,手机3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中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2楼53号病床,趁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黑色挎包内一黑色皮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3400余元。二、2014年9月13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中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12楼73号病床,趁温某某熟睡之机,将温某某棕色背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100余元。三、2014年9月13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中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5楼67号病床,趁彭某甲、彭某乙熟睡之机,将彭某甲的一部红米牌手机和彭某乙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四、2014年11月3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中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12楼63号病床,趁葛某某熟睡之机,将葛某某的棕色女士挎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1000余元。五、2015年5月7日0时24分,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中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1楼56号病床,趁刘某熟睡之机,将刘某的粉红色挎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1600余元和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65元。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XXX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温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葛某某、刘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截图、被盗物品图片、现场指认照片和说明、抓获说明,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饶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