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家菊与刘帮兵,重庆市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菊,刘帮兵,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378号原告邓家菊,女,生于1964年6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被告刘帮兵,男,生于1954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江建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3970-7。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洪德,男,汝江公司员工。原告邓家菊诉被告刘帮兵、汝江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帮兵和汝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15年5月期间,被告刘帮兵及其经营的汝江建司先后4次共计向其借款614500元,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借款以及利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4500元以及利息。被告刘帮兵和汝江建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在资金困难,难以一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帮兵和汝江建司作为借款人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3.5%,一季度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合同上刘帮兵批注先后三次偿还原告三个季度利息94500元。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4500元,月息3.5%,一季度结息一次,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帮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家菊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按月三分计息计算,归还时间2015年8月22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帮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家菊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归还时间国土局返回返还,利息按月三分计息计算。”以上借款以后,针对第一笔借款合同刘帮兵按照约定月息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94500元。庭审中对于第二笔借款合同的借款,原告陈述系在2013年6月-7月间向被告借款23万元,被告按照月息三分支付了部分利息,至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双方进行结算,将尚欠利息14500元计入该借款合同后形成合同本金24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刘帮兵承诺书、汝江建司担保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银行转款凭证互相佐证,被告刘帮兵、汝江建司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帮兵、汝江建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刘帮兵、汝江建司,故被告刘帮兵、汝江建司对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借款两张,虽无汝江建司加盖印章,但汝江建司在诉讼中认可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其所涉借款依法也由被告刘帮兵和汝江建司共同偿还。第一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约定月息3.5%,超过民间借贷允许自愿清偿的年利率36%,其超过部分庭审中被告提出扣减本金,经核算该借款至2014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为300000元-(94500元-300000元×3%×9个月)=286500元。对于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应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借款条约定月利率3.5%,超过法律强制保护的范围,本院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份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依据原告庭审陈述本金包括此前按照月息三分应付的利息14500元,按照该陈述意见,此前原告按照本金23万元月息三分欠付利息天数为14500÷230000÷3%=63天,倒推回去原告对此合同借款欠付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8月19日。对于此后应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三、四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但未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本院也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帮兵、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家菊借款本金586500元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本金286500元、230000元、5元、2万元,分别自2014年10月18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2.50元,由被告刘帮兵和汝江建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