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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明与乔永年、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乔永年,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63号原告吕明,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乔永年,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井冬波,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高凯辉,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孟繁涛,公务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玉永,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吕明与被告乔永年、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明、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乔永年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永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一承担利息。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为被告乔永年提供了担保。逾期被告乔永年未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永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乔永年已经违约,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永年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履行,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冬波辩称,原告诉讼的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凯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乔永年、王玉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出生日期及住址。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乔永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由被告井冬波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高凯辉、王玉永提供保证人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绥棱县长山乡四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证实被告乔永年现不在该村居住,具体住址不详。证据四、绥棱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主要证实被告乔永年不在该辖区居住。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乔永年、王玉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乔永年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永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一承担利息。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为被告乔永年提供了担保。逾期被告乔永年未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永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乔永年已经违约,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永年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履行,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吕明与被告乔永年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在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乔永年时生效。被告乔永年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乔永年逾期未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乔永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间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明借款8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被告井冬波、高凯辉、王玉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永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乔永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海审判员  高凤义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彦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