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梁某,女,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王某,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亲属介绍自谈为主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丁)。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互相了解不深,致使婚后性格不符,言语不合,志向不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虽为被告妻子,但被告不是从内心里把原告当成自己心爱的爱人,而是把原告当做家庭佣人,被告虽为男人但却婆婆妈妈,女人调,诀骂原告不堪入耳,被告心胸狭小,无端猜疑,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2005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我们两可以说是青梅竹马,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感情破裂,同时为了孩子的脸面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二、诊断证明,证明个人身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亲属介绍自谈为主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丁)。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不深,致使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虽为被告妻子,但被告不是从内心里把原告当成自己心爱的爱人而是把原告当做家庭佣人。被告心胸狭小无端猜疑。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但仍以自由恋爱为主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多年且又生育多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好,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及误解发生一些争执,如果今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