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吉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瓯南皮具城”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