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9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兆丰路晨风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史某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史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喻某、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查获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史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