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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袁正华与乐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华,乐钦,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袁正华,男,1965年10月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钦(曾用名乐銮),女,1965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瑞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长达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扣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正华诉被告乐钦,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民委员会(下称长坝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长坝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6日、5月28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华的委托代理人葛高玲、被告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良,第三人长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井开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华诉称:2003年10月,我经人介绍以11万元购买吴鼎标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村惠民路(苑)*号楼*室。同月31日,我交付10万元后,与吴鼎标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写9900元欠条给他们,吴鼎标夫妇将*室住房先给了我,楼下车库暂没交付,等我给付完1万元欠款后再把车库给我。2004年3月,我与被告乐钦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为我怕前妻找我的麻烦,我把买房的手续都给了乐钦,又与乐钦一起找到卖房人吴鼎标,将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给了吴鼎标,并要求将原房屋买卖协议改成乐钦的名字,并重新写了一张11万元的收条给乐钦,同时把时间提前到2003年10月31日。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我与被告乐钦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房屋没有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亭湖区长坝村*组惠民路(苑)*号楼*室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乐钦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诉争房产是被告直接向案外人吴鼎标夫妇购买,有购房协议和收条,讼争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长坝村委会述称,涉案的房屋是1995年9月长坝村以“人才楼”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建的安置房。共建了30套,安置了村及村企业人才15套,多余的15套向社会出售,其中*室以950元每平方米93.425平方米88753.75元出售给吴同才,后吴国才出售给了吴鼎标夫妇,他们购买后又出售给了本案原、被告。因当时所建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直到2009年长坝村交纳了各项规费六、七十万元并补办了手续,使房屋具备了办证条件,第三人遂通知所有住户办证,乐钦知道后到村办公室主任杨兆华家说,*室产权手续不准出,不准办,因我和袁正华已经离婚,法院未判决该房屋归谁所有,其认为*室房屋有争议。过了一段时间,乐钦又到长坝村党委书记耿宏权家同样要求不许办证,后村里决定不将证办在原被告名下。因其他59户要办证,如一户不办证,其他户都无法办证,长坝村只好暂时将*室的房产办在村名下,等待原、被告房屋确权后再协助过户办证。原被告为涉案房屋归谁所有多次经市、区妇联、司法部门调解未果。我们村同意等该房屋确权后再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至所有权人名下,我们村不主张房屋的产权及前期办理费用,但办证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盐城市城区长坝村经批准后在村里砌建了二幢宿舍楼共计30套,其中15套用于安排引进人才居住,另15套对社会销售。涉案房屋于1996年由长坝村按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卖给吴同才,合计房价88753.75元,车库售价为2260.80元。后又经村里同意吴同才将此房卖给吴鼎标。2003年10月31日原告袁正华与吴鼎标、郑书英夫妇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有惠民路*号*室房屋(建筑面积93.425平方米)另加车库一间4.71平方米售给乙方,售房价格计11万元,交房时间为同年11月3日。”吴鼎标在原告袁正华支付了10万元价款后在协议书上注明已收房款壹拾万元整。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到吴鼎标处通过乐钦经手支付9900元购房款给吴鼎标,吴鼎标遂将车库钥匙交给原、被告。同时,被告乐钦与吴鼎标、郑书英夫妇补签了一份《售房协议》,协议落款时间2003年11月3日,该协议除第六条“交房时间:2003年11月3日”的内容以及落款时间与上份售房协议不同以外,其他协议内容均一致。在该份售房协议上,吴鼎标注明并书写了“补”字,吴鼎标当日向被告乐钦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乐钦购房款壹拾壹万元整”。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到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吴鼎标、郑书英夫妇及原告袁正华出具了一份《变更房屋申请书》,请求将惠民路*号*室房主变更为袁正华。长坝村委会在上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变更为袁正华”。2006年10月13日,袁正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乐钦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7日作出(2006)亭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准予袁正华与乐钦离婚。该判决对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组惠民路(苑)*号楼*室及楼下车库一间房屋未作处理。后袁正华与乐钦为该房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讼争房屋的土地于1998年在国土局批准登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长坝村委会所有。2、涉案的房屋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村*组惠民路(苑)*号楼*室,已于2009年1月2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民委员会。3、涉案房屋经本院向相关评估机构咨询,盐城市恒业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咨询意见书,载明该房屋价格现为421000元。4、审理中第三人表示不主张产权、也不主张前期办证费用,并表示愿意协助相关产权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及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一、关于涉案房屋性质的问题。涉案房屋是于1995年由长坝村经批准后砌建的,当时该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长坝村是砌建人也是原始权利人,1998年该宗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长坝村委会是土地使用权人。案外人吴鼎标经村里同意从吴同才处购得此房后,吴鼎标也就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吴鼎标、郑书英又于2003年10月31日与原告袁正华签订了售房协议。袁正华支付购房价款的主要资金10万元是在与被告乐钦认识之前,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一同去吴鼎标处补签协议并缴纳了剩余的9900元,并取得车库钥匙。2004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嗣后长坝村委会为解决两幢楼房的产权问题,交纳了相关费用,因涉案房屋归谁所有矛盾较大,长坝村委会遂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至自己名下,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二、关于袁正华与乐钦均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因袁正华未能提交购房款11万元均是其独自出资的证据,被告乐钦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11万元,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双方在出资比例上未有明确约定,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居住,且现产权人长坝村委会不主张权属归其所有,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归袁正华、乐钦共同共有。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应将该房屋归并给原告袁正华为宜,由袁正华按房屋差价对被告乐钦给予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让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村*组惠民路(苑)*号楼*室及楼下车库一间归原告袁正华所有。二、原告袁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乐钦房屋折价差额补偿款人民币210500元。三、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民委员会协助原告袁正华办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村*组惠民路(苑)*号楼*室及楼下车库一间的产权登记,相关办理费用由原告袁正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