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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1,男,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生于1991年4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张庆銮,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张庆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隐瞒婚前患有××,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偷偷服药又多次发病,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因长期服药不能生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已分居两个多月。原告为结婚向被告支付彩礼达10万余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是原告堂��,证明2015年正月十七,原、被告先到证人家某过饭后,证人与原告一起陪被告去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看病,通过被告向医生陈述中得知,被告在上中学时就存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借证人、证人哥哥及证人堂哥共计4万元。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艾森克个性测验单及90项症状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隐瞒婚前××史。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刘某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的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被告总共接到原告8.2万元钱,因原、被告双方家人协商订婚仪式在被告家中办理,其中2000元用于宴请支出,且本案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情形,不同意返还彩礼。3、鉴于被告离婚时患有××,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之一,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万元。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中证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作证有倾向性,不客观、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所陈述曾陪同被告去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上学时仅存在抑郁等轻微精神异常状态,××,就算医院所做的检查正确,被告的××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另外证人提到的关于原告家庭外欠债务问题不属实,这些债务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用于支付彩礼。认为原告证据2来源不明,没有加盖第四人民医院的相关印鉴,××例资料,不能证实被告不正常的行为所产生的诱因来自婚前。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为,原告证据1属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形式存在瑕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端午节前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但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1万元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克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