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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左塘喜、张璐等与李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塘喜,张璐,李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左塘喜。原告张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爱。原告左塘喜、张璐与被告李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塘喜、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塘喜、张璐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张璐通过原告左塘喜以左塘喜的名义借给被告李光爱35000元,被告李光爱出具了借据,另口头约定月息2%。现被告下落不明,并废止了原来的通信联系方式,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左塘喜、张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左塘喜、张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光爱的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光爱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左塘喜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光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李光爱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左塘喜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左塘喜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是实。借款人李光爱。2013年3月13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左塘喜将上述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张璐,但未将此事通知被告李光爱。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光爱向原告左塘喜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左塘喜与被告李光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爱向原告左塘喜借款,原告左塘喜又将该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张璐,但债权人左塘喜没有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李光爱,该转让对债务人李光爱不发生效力,原告张璐要求被告李光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塘喜将钱借给被告李光爱,被告理应在原告左塘喜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左塘喜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左塘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左塘喜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璐要求被告李光爱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李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