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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礼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梓瀚、汪红丽,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黄梓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至今,被告人范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某档口,从通讯市场购买旧苹果5(IPHONE)品牌手机主板,雇用他人翻新组装苹果5型手机后对外销售进行牟利。2015年5月7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档口抓获被告人范某,当场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5型手机123台,其中保险柜内查获103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03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其只交付二手苹果5手机主板给具体实施组装翻新手机的郭某,并支付每部手机380元的组装费;2、其没有向客户隐瞒其档口销售的手机为翻新手机的事实;3、本案中鉴定价格过高,其实际销售组装苹果5(16G)手机的价格为1050元/部、组装苹果5(32G)手机的价格为1080元/部、组装苹果5(64G)手机的价格为1110元/部;4、其系单亲妈妈,有两名小孩需要抚养,其迫于生计来到深圳做翻新手机生意,并且血本无归,其现已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存在异议,被告人范某客观实施的犯罪行为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并未具体实施非法制造或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辩护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辩护人对涉案鉴定金额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具有片面性,且与被告人范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相距甚远,应以“行情价”为基准予以认定,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2万左右;三、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辩护人认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远低于25万元,并且低于15万元,即被告人范某定罪量刑幅度应当在三年以下,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四、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愿意缴纳罚金,且家庭困难,对法律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5年3月底至今,被告人范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某档口,随后从通讯市场购买旧苹果5(IPHONE)品牌手机主板,雇用他人翻新组装苹果5型手机后对外销售进行牟利。2015年5月7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档口抓获被告人范某,当场查获印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疑似假冒苹果5型手机123台,其中保险柜内查获103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涉案手机均为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按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0360元。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提供旧苹果5手机的主版并支付组装加工费,伙同、委托他人组装、翻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销售,共同获利,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本案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036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范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