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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定荣与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荣,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杨定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冬冬,架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潘金兄,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92号负责人邱柏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定荣与被告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剑波、龚宏伟、张洪兵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军、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春雷、中银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冬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定荣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中银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冬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荣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唐冬冬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陈东大沟桥处于原告驾驶的射阳01751号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治疗费20454.7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下称射阳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射阳交警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冬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定荣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唐冬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1432090000078299)和中银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9928元(34346元/年÷365×212天),护理费15456元(4145元/月×112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1822.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65周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十级残按34346元/年×15×12%=618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按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4444.63元。扣减被告唐冬冬垫付的2000元,现实际主张122444.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交警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2、唐冬冬驾驶证、苏E×××××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唐冬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参加年审,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20454.79元。4、射阳县公安局户口信息登记卡,证明杨定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定荣为陈洋街道环卫工人。5、杨冬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冬是护理原告的人员及南通万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杨冬的服务单位)的证明一份、南通万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12月与2015年1月的工资单三份,证明杨冬月工资收入。6、鉴定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890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射阳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4张,合计金额2386.5元。被告唐冬冬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为原告垫支2000元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保单一份、原告的儿子杨冬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对4份处方笺不予认可、误工不予认可护理认可一人护理三个月。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银绍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实际住院21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3、要求扣除3460.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银绍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杨定荣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异议。证据3、鉴定前的材料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在从事环卫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证据5、杨冬的身份证和单位工资信息无异议,但单位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上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证据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误工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为3个月,每天60元,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已满66周岁,只能计算14年,伤残系数因是两个十级伤残,应为11%,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鉴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7、射阳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4张,合计金额2386.5元,对鉴定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任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诊断书佐证。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司对被告唐冬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绍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射阳公司相同。被告中银绍兴支公司对被告唐冬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唐冬冬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陈东大沟桥处于原告驾驶的射阳01751号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治疗费20454.79元。同年3月9日,射阳交警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冬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定荣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计20454.79元。被告唐冬冬在原告杨定荣治疗期间,为其垫支费用2000元;被告唐冬冬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对其垫支的费用用于支付鉴定费用。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E×××××号轿车的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8日10时起至2015年9月8日10时止;被告在中银绍兴支公司承保限额为100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根据原告杨定荣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阳定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对上述委托事项鉴定后作出盐市一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3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定荣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诉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诉伤等诊断明确,应予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质量效果相对稳定,但遗留有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胀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功能10%以上已客观存在,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第4.10.1.a款、第4.10.10.i款之规定,杨定荣因车祸致上述损伤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杨定荣余伤尚未构成等级××。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210天);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杨定荣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现有住院医疗费合计金额应为22841.29元,该费用中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鉴定机构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本院均认定为合理费用;其余部分即:射阳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4张,合计金额2386.5元未经审核,原告亦未提交正规发票进行质证,无法认定其合理性,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中银绍兴支公司虽然在审理中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且该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认可,可以全部纳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再考虑扣减。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分别为396元(22天)、810元,除营养费用计算准确外,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1天,其补助费用为378元。③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就此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金额,但结合其年龄及居住地等情况,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金额;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中银绍兴支公司虽然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项费用本院按实际发生误工费为19760.7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另加护工1人工资为80元/天x21=1680元,杨冬的费用按其实际损失计算3个月应为12434.4元)14114.4元认定。④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⑤关于××赔偿金52892.8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66周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十级残按34346元/年×14×11%=52892.84元)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考虑原告双十级伤残,应酌定3000元为宜。⑥车辆修理费、财物损失费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合计为1000元。对上列各项的赔偿金额,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等10000元+伤残费等90367.95元+车辆修理及财物损失1000元=101367.9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中银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医疗费24029.29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4029.29元x80%=11223.43元;被告唐冬冬已经垫付2000元,在原告预交的诉讼、鉴定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杨定荣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等10000元+伤残费等90367.95元+车辆修理及财物损失1000元=101367.9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杨定荣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杨定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85434688272);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定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医疗费24029.29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4029.29元x80%=11223.43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杨定荣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杨定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85434688272);三、驳回原告杨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2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752元,由被告唐冬冬负担(该款应扣除被告唐冬冬已向原告杨定荣垫付的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唐剑波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